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振杰与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王振杰,男,195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张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王振杰,男,195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张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杰诉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宝丰质监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杰及委托代理人党艳峰,被告宝丰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杰诉称,2000年11月宝丰质监局出售门面房,王振杰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宝丰质监局一楼一间门面房。王振杰多次要求宝丰质监局协助办理办理过户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宝丰质监局无故拖延至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宝丰质监局大门口东侧,自西向东数第三间第一层的门面房归王振杰所有;依法判令宝丰质监局协助王振杰办理该门面房过户登记;依法判令宝丰质监局协助王振杰办理该门面房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诉讼费由宝丰质监局承担。

宝丰质监局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宝丰质监局已合法转让给案外人,宝丰质监局无法协助王振杰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王振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振杰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振杰已给付集资款40000元从宝丰质监局处购得涉案门面房。3、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质监局转让的是门面房的所有权,王振杰是涉案门面房的合法拥有者,门面房项下土地为王振杰合法占有。

宝丰质监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是国有出让土地。2、拍卖须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合法有效流转给平顶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人平顶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利义务。3、房地产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质监局与平顶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履行。

经庭审质证,宝丰质监局对王振杰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证据1、2的王振杰系同一人;对王振杰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王振杰对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可证明涉案土地可转让,王振杰有权获得土地使用权;对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宝丰质监局与平顶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振杰提供的第1、2号证据,宝丰质监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振杰提供的第3号证据,宝丰质监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1号证据王振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2、3号证据为复印件且王振杰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11月16日王振杰向宝丰质监局交纳了40000元门面房集资款购得位于宝丰质监局大门口东侧门面房,后宝丰质监局履行了交房义务。另查明,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门面房上二至五层为宝丰质监局办公楼,该办公楼含门面房共五层,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现登记在宝丰质监局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振杰与宝丰质监局约定以40000元价格购得宝丰质监局所有的涉案门面房,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在双方达成合意后王振杰向宝丰质监局交纳了40000元门面房集资款,宝丰质监局将争议房屋交付给王振杰居住,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完毕,王振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王振杰请求确认涉案门面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丰质监局取得的是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涉案的房屋与宝丰质监局的办公楼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主体,门面房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归王振杰使用。房产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依法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管理。现王振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且已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王振杰要求宝丰质监局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大门口东侧一间一楼门面房为王振杰所有。

驳回王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