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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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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现与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张国现,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红霞,女,1966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国现诉被告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张国现,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红霞,女,1966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国现诉被告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现、被告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现诉称,2011年1月3日杨红霞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张国现借款12800元,有杨红霞为张国现出具的收到条为凭。该款后经张国现催要杨红霞至今未还。请求令杨红霞偿还张国现现金12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红霞承担。

杨红霞辩称,杨红霞从未向张国现借款,2011年9月份,张国现在杨红霞店里买过东西之后,杨红霞才认识张国现的,之前并不认识张国现。

张国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杨红霞借张国现现金12800元的事实。

杨红霞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杨红霞对张国现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收到条不是欠条,2014年张国现还杨红霞钱的时候,杨红霞曾给张国现出具了一张2800元的收到条,但该份收到条并非杨红霞曾经给张国现出具的那份收到条,因为当时的收到条有损坏,而且该收到条上的名字并非是杨红霞书写的,收到条上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3日,杨红霞此时与张国现并不认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收到条,并不是借条或者欠条,且杨红霞对此证据亦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到条不能充分证明杨红霞欠张国现款12800元的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3日,张国现以杨红霞欠其12800元款不还为由将杨红霞诉至法院。诉讼中张国现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一张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该收到条内容为:“杨红霞.今收到张国现钱12800元人民币.2011年1月3号。”庭审中,杨红霞称,张国现在偿还杨红霞欠款时,杨红霞曾为其出具了一份2800元的收到条,本案中张国现提交的收到条上的签名并非杨红霞本人书写,杨红霞没有借过张国现的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表现形式一般为合同、借条或者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国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给他人时,让他人出具收到条而不是借条或欠条,不符合常理。且张国现在庭前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中对借款的利息等内容陈述不一,存有疑点。同时张国现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杨红霞欠张国现12800元的事实。故对于张国现诉称杨红霞借款12800元未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国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张国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民

代理审判员  周晓寒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