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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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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卫与王永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劳初字第36号 原告张红卫,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堂,又名王永志,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卫诉被告王永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劳初字第36号

原告红卫,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堂,又名王永志,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红卫诉被告王永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卫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宝丰县森林半岛工地上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4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永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红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韩现文介绍张红卫给王永堂干活,每天120元的事实;

2、王永堂给张红卫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王永堂欠张红卫工程款4200元的事实。

王永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红卫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张红卫为王永堂干活,王永堂欠张红卫工资42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张红卫经人介绍为王永堂承包的宝丰县森林半岛工地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作完成后,王永堂为张红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工42.5×120=5100.借支900.下欠4200元.肆仟元整.王永堂.2014.11.13”。王永堂实欠张红卫工资4200元,在该字据上误将大写写为肆仟元整。以上款项后经张红卫催要,王永堂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张红卫在王永堂承包的宝丰县森林半岛工地从事水电维修工作,王永堂欠张红卫工程款,有王永堂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至今未支付,侵害了张红卫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红卫要求王永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永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永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红卫支付工资款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永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师保军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