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郭英朝,男,1954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环,女,194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英朝诉被告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朝、被告张环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英朝诉称,2014年8月11日,张环向郭英朝借款100000元,并给郭英朝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郭英朝催要,张环一直未还。要求张环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2015年5月29日止,要求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环辩称,郭英朝所诉借款数额不实,张环经人介绍实际借郭英朝款60000元,借款当时承诺的借款期限是二年,考虑到利息张环给郭英朝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所以郭英朝起诉利息没有依据。愿意按实际借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
郭英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8月11日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张环欠郭英朝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
张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张环对郭英朝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款100000元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数额是6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英朝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张环对证据本身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6月份,张环经人介绍向郭英朝借款60000元,后因张环还需用款,郭英朝又给张环汇款3000元。因以上款项张环一直未还,2014年8月11日,经郭英朝和张环协商,由他人代笔,张环给郭英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英朝现金壹拾万元整。欠款人张环.2014年8月11日”,张环在该借条中签名并捺了指印,同时将原60000元的欠条销毁。该款后经郭英朝催要,张环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环借郭英朝款未还后,经双方协商,张环又为郭英朝出具了新的借条,重新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约定和确认,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郭英朝和张环未约定还款期限,郭英朝有权随时要求张环偿还,故对郭英朝要求张环偿还欠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郭英朝对其提出的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息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要求张环按月息2%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郭英朝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张环辩称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因原借款行为已被新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所否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环辩称该笔欠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环于本判决后10日内偿付郭英朝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郭英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郭英朝负担300元,由张环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克横
审 判 员 徐烨晗
人民陪审员 师保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