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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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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超旗与牛振西、郑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闫超旗,又名闫超奇,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牛振西,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郑晓峰,女,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闫超旗诉被告牛振西、郑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闫超旗,又名闫超奇,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牛振西,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郑晓峰,女,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闫超旗诉被告牛振西、郑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超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振西、郑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超旗诉称,牛振西、郑晓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1月20日、2008年6月16日、2009年3月4日分三次向闫超旗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约定月利息三分,牛振西、郑晓峰支付利息至2010年元月。后经催要,至今未支付全部本息。请求判令:牛振西、郑晓峰偿还闫超旗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牛振西、郑晓峰承担。

牛振西、郑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闫超旗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三份,以此证明牛振西分两次向闫超旗借款数额共计20000元,郑晓峰借闫超旗款20000元,该三笔借款牛振西、郑晓峰至今未还的事实。

牛振西、郑晓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超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牛振西向闫超旗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以及郑晓峰向闫超旗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20日,牛振西向闫超旗借款10000元,并由牛振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超奇现金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牛振西.2008.1.20”。2008年6月16日,牛振西再次向闫超旗借款10000元,并由牛振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超奇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牛振西.2008年6月16号”。2009年3月4日,郑晓峰向闫超旗借款20000元,并由郑晓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超旗现金贰万元整(20000).郑晓峰.2009年3月4号”。以上三笔款借出后,牛振西、郑晓峰至今均未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牛振西、郑晓峰借闫超旗款,有该二人为闫超旗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牛振西、郑晓峰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侵犯了闫超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闫超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牛振西、郑晓峰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牛振西和郑晓峰主张郭权利,故按照法律规定,牛振西、郑晓峰应当自闫超旗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闫超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此闫超旗要求牛振西、郑晓峰按照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振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闫超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郑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闫超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闫超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牛振西负担400元,郑晓峰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