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秀英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陈秀英,女,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亢冠华,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董事长。 原告陈秀英诉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秀英,女,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亢冠华,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董事长。

原告秀英诉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亢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秀英诉称,经人介绍,陈秀英自2014年6月开始给海宝集团有限公司送电料,至2014年6月29日共给海宝集团有限公司送去了价值137225元的电料。之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给陈秀英了价值44760元的电器折抵了部分欠款,并又支付陈秀英现金6000元,下欠货款8646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要求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6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陈秀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秀英身份证复印件份,以此证明其主体身份;

2、2014年6月20日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欠陈秀英五金电料款137225元未付;

3、2014年6月26日申请一份,以此证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以货物抵偿陈秀英欠款44760元。

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陈秀英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陈秀英在宝丰县城龙兴路经营有一物资供应部,自2011年9月份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建厂时,陈秀英开始给海宝集团有限公司送五金电料等货物,2014年6月20日经陈秀英和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下欠陈秀英货款137225元,为此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给陈秀英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20日,海宝集团应付陈秀英五金电料款为暂定为壹拾叁万柒仟贰佰贰拾伍元整(137,225.00元),如果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多付陈秀英电料款,应以实际欠款为准。海宝集团有限公司2014-06-20”,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份证明上加盖了“海宝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6日,经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秀英协商,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价值44760元的20套空调折抵欠陈秀英的货款44760元。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海宝集团又支付陈秀英现金6000元,因下余货款86465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陈秀英将五金电料等货物卖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对账给陈秀英出具了欠款证明,能够证明海宝集团拖欠陈秀英货款未付的事实。因双方就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应在陈秀英催要时及时将货款支付给陈秀英,至今未付,侵害了陈秀英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陈秀英要求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6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秀英货款86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海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立

审判员  叶 鹏

审判员  牛克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