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461号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