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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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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超军诉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姚超军,男,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白延平,男。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宗馥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该公司员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姚超军,男,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白延平,男。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宗馥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姚超军诉被告洛阳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超、马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超净车间乙班投料工。每天白天早上六点五十上班至下午十九点下班,夜班十八点五十上班至次日早上七点下班。每天下班后在车间门口开例会,时间约半小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0日因工作原因和车间主任产生争议,并被口头告知在家待岗,被告于次日电话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不服公司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5月27日向洛阳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上班,后经调解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原告工作满一年后以公司内部股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并出具书面《补充承诺》。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拿出一份《劳动合同书》只准原告填写个人信息,原告按要求填写后,被告将《劳动合同书》收走,同时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撤回仲裁申请后,才能拿到《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撤回仲裁申请拿到《劳动合同书》后才发现,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试图逃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休息。2014年8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待岗,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及加班费无果,后于2014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因被告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原告考勤记录,致使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变更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25111.54元(不含已付的1983元);3、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如下,1、因原告严重破坏环境卫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原告主张加班费25111.54元,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加班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已依法提供了原告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记录,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因此,被告已经尽到应承担的举证责任。3、关于劳动合同签订的问题,其与本案无关。而且,《劳动合同书》是由原告本人签署,不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况。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一、二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日期存在造假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证据四、《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五、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73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知道原告主张相关权利;证据六、《撤诉仲裁申请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曾协商过;证据七、《关于姚超军严重违纪行为的概述报告》,证明被告提供伪证;证据八、证人姚XX录音文字材料,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九、证人锁XX(未出庭)、田XX(未出庭)、王XX(未出庭)、崔XX(出庭)、张XX(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加班事实;证据十、原告2014年1-8月工资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已发的工资单,月基本工资为1740元;证据十一、2014年1-8月出勤记录,证明工作时间其中有被告作伪证的行为;证据十二、被告的补充承诺,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1740元,劳动合同书是2014年6月18日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同时证实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证据十三、吕XX等五人实发工资表一份;证明公司每个人基本工资就是固定工资;证据十四、考勤表3份,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证据十五、仲裁申请书。

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原告在认真阅读之后其本人所签的,该劳动合同2014年2月10日已经生效,日期、签名都是原告本人所写;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保安所写,证实原告在食品车间有违反公司规章的事实。证人姚XX所写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到庭,不认可;证据八、根据证据规则,该录音听不清,无法确认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九、证人崔XX也说,被告公司分淡旺季,实行综合工资制,不是按工时计算工资,每年11月到春节后一个月因是淡季,进行员工培训。证人张XX仅在公司工作一天,对公司的情况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天数。其他三份证人证言书写的格式不对,亦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十、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每月1740元是最低报酬,不是基本工资;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司公章;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承诺》各1份。证明1740元是原告的最低报酬,不是基本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组证据:1、被告公司的娃洛(2014)69号和娃洛(2014)72号《处理通报》各1份,共2页。2、监控录像光盘1份。3、值班保安的概述报告1份及证人于XX(出庭)的证言1份。4、《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学习记录和公示照片各1份。5、《解除劳动合同》签收单及邮寄送达回执各1份。原告平时工作纪律涣散,多次被公司处理警告。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组证据:1、原告1—8月出勤单1份。2、原告1—8月工资单1份。3、原告1—8月发放工资表各1份。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出勤实际天数、实发工资数额,说明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