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姚国花,女,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经伦,男,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刘明军,男,住址同原告。 原告姚国花诉被告刘明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姚经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春节,原、被告认识,2000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还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对原告父母出言不逊。2003年3月11日,婚生长子刘文豪出生,2009年10月9日,婚生次子刘文博出生,被告经常对两个孩子进行打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刘文豪、刘文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99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刘文豪、刘文博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3、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4、三山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据3、4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产权归原告父母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5、证人袁XX证言(未出庭)、身份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所建,证人袁XX建是建房承包人,因患病不能出庭作证;6、出生证明2份,证明刘文豪、刘文博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7、(2014)洛开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在该法院起诉过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国花与被告刘明军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1日婚生长子刘文豪出生,2009年10月9日婚生次子刘文博出生。2014年8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虽已育有二子,但双方未能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8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二子的抚养权的问题,原告庭后表示同意长子刘文豪由被告抚养,幼子刘文博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999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国花与被告刘明军离婚。 二、婚生子刘文豪由被告刘明军抚养,婚生子刘文博由原告姚国花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姚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国花承担150元,被告刘明军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