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张明莉,女,汉族。
原告张杏莉,女,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延秋村7组7号,身份证号410311198503252540。
原告王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明莉,系王XX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安,系王XX外祖父。
负责人楚海军。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建伟(曾用名崔大龙)。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
上列原告张明莉、张杏莉、王XX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第七组(以下简称延秋村第七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延秋村委会)侵害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莉、张杏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安,被告延秋第七组组长楚海军,被告延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建伟、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第七组共占地120亩,每亩补偿款3050元,总共补偿款为366000元,第七组总人口233人,人均应分占地款为1570元,原告应得占地补偿款为4710元。上级政策按户口分补偿款,男女平等,原告户口都在延秋村第七组,但没有得到应分的补偿款。现状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占地补偿款471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地补偿款,每人1570元)。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我们是延秋村村民,对承包土地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都是辛店镇延秋村的村民,应当享受村民的待遇;3、三委会公告,证明三委公示承诺占地款的分配方案,即按农业户籍人口予以发放的事实,本案三原告在2014年10月2日前均属于延秋村在册人员,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4、证明和军官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杏莉爱人在部队,张杏莉的户口无处迁必须留在延秋村,所以原告应该有资格分得土地补偿款。
被告延秋村第七组辩称,对责任田承包款的分配方案,被告召开了全组村民会议,讨论了分配方案,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决定了方案。上级下发的每亩3050元是责任田的承包款,并不是占地补偿款,更不是按户口发放的安置款。对责任田承包款按人口发放,村委、镇政府并没有文件或规定。我组村民有权决定分配方案。外嫁女都有家室,如果我组的外嫁女都不走,并继续内迁,我组的男孩要娶妻生子循序渐进,我组本来就少的的口粮怎能负担我组村民今后的生活。
被告延秋村第七组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责任田承包款分配方案征求意见表三份,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我们经过村民组讨论并发表各自的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方案。
被告延秋村委会辩称,被告延秋村第七组才是占地补偿款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延秋村委会对占地补偿款既不享有占有权、更没有分配权。原告起诉延秋村委会属于错列当事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延秋村委会的诉求请求。
被告延秋村委会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延秋村第七组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延秋村委会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土地经营权证书只是说明原告承包土地期间享有的一些权利和土地补偿款分配没有关系;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延秋村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他们私自决定的分配方案,没有征求我们的意见,原告户口一直都在延秋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明莉、张杏莉、王XX均系被告延秋村第七组的村民。被告延秋村委会下设共16个小组。2014年10月2日以“延秋村党支部村委会监委会”名义出具的公告称“根据上级会议精神,经村三委研究决定,2014-2015年度影视城项目用地款发放方案公告如下:一、影视城用地款按农业户籍人口予以发放(本月20号之前死亡人员不参加影视城项目用地款的分配);二、为充分考虑到部分群众实际情况,户口截止日期为本月20号。”后被告延秋村第七组张贴本组2014年度影视城项目用地款分配方案及名单,显示本组农业人口总数为233人,按照214人分配,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婚后户口未迁出的闺女,外迁人员等共计19人不予分配。现延秋村除了被告延秋村第七组之外,其他所有组2014年度的土地补偿款已分配到位,其中有部分组并没有按照农业户籍人口标准分配,而以户为单位按照占用土地数量进行分配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延秋村第七组已公布的2014年度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进行的,但却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具有本村、本组农业户籍的19人排除在分配名单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违法。被告延秋村第七组2014年度的土地补偿款目前并未进行分配,被告延秋村第七组应依法重新决定分配方案。三原告在本组土地补偿款并未实际进行分配的情况下诉求其权益受到侵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莉、张杏莉、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莉、张杏莉、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席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