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宏,男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红,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陈建宏、杨玉红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自2006年5月至今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13号院4号楼84号,其经常居住地并非在平顶山市行政辖区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权管辖,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事项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李林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陈建宏、杨玉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建宏、杨玉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建宏、杨玉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助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军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