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杨明珠,经理。 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劳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相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出现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湛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中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禹州三峰山,工程名称为平禹煤电公司三峰花园住宅小区8#、9#、14#、15#楼,工程从基础开挖至竣工验收阶段的施工、测量、放线、检查验收等内容,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的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助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军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