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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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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正信与王占领等2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正信,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占领,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正信,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占领,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照记,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利超,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为国,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东臣,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昭,男,汉族,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留和,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趁义,男,汉族,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罗,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龙,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顺兴,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结实,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训,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庆,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遂铅,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枝,女,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应彬,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首义,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浩,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丙全,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花让,女,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选,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荣铅,男,汉族,住郏县。

再审申请人梁正信因与被申请人王占领等2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正信申请再审称:梁正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梁正信的减产损失和预期收益被申请人应予赔偿。梁正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26日,梁正信与王占领等23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梁正信向每户支付了每亩300元租地款后,即开始种植经营该土地,在协议履行期间,梁正信以王占领等23户不能保障其承包地的灌溉用水,土地亩数与协议书上的亩数不一致等为由,不再经营和管理该土地,也不再向村民支付租地费用,虽然梁正信2014年6月11日,向王庆罗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书》,但在2014年6月20日王占领等23户村民给梁正信邮寄了拒绝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在一审庭审中梁正信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协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考虑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王占领等23户有关保障承包地的灌溉用水的条款,梁正信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流转土地的实际亩数与协议书上载明的亩数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中有关:“以每亩800斤小麦按当时粮贩下乡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支付”的约定,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土地流转协议书》,并判决梁正信向王占领等23户村民按当时小麦收购价每市斤1.2元的价格,每亩地按照800斤小麦予以赔偿是正确的。关于梁正信称对方应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粮食减产的原因系对方造成,故梁正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梁正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正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艳丽

审判员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