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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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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现与高胜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永现,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胜利,女,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再审申请人刘永现与被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永现,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女,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再审申请人刘永现与被申请人胜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永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设备拉走,严重与事实不符,其依据的证据都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假证据,毫无证明力,漏洞百出、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原审法院无视这些,完全是枉法裁判!理由有以下几点:

1、原审判决依据的所谓“证人证言”,在一审时,因证人并没有到庭,申请人就明确向法院表示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予以质证,然而原审法院无视申请人的理由就违法采纳了该“证人证言”,造成错案、冤案;

2、原审判决依据的鲁山县宏扬贸易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之间相互矛盾,且与被申请人的主张相悖,这点申请人在庭审时已经主张,但是原审法院却对该证据不进行任何甄别,就盲目采纳,最终造成错案。

首先,被申请人系鲁山县宏扬贸易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且事发前就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试问该公司出的证明有一点证明力吗若人民法院可以让当事人“自证其事”,我们还要《民事诉讼法》做什么民诉法要求的“谁主张谁举证”岂不是很可笑

其次,鲁山县宏扬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本案涉及的设备“系合伙人高胜利入伙的财产”。首先我们不说该设备究竟谁有所有权,单单从该证明本身看,它只能证明该设备应属于鲁山县宏扬贸易有限公司的,而不是高胜利的!因为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而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该设备作为入股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就应是公司,而并非股东。

3、原审判决依据的“设备收据”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该“收据”没有任何地方显示该设备的购买人为高胜利,并且高胜利一直是上诉人合伙企业的会计,所有的票据她都有可能掌握,并且该票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持怀疑态度。

其次,在“收据”最左侧显示“内部收据,对外无效”,试问这样的“证据”有证明力吗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法官曾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正规发票,然而,被申请人一直迟迟不提供,试问若是该设备真的是她购买的,能没有正规发票么

4、原审依据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出具民事证据的权利,公安机关出具的该说明涉嫌滥用职权,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其次,该《说明》的出具过程没有经过申请人的参与,只是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说明》显示公安机关认为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尚王灰场,而并非被申请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应当再审。

依据上文论述,本案被申请人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设备系被申请人所有,且在其自身的证据中显示该设备与被申请人无关,因此本案申请人作为诉讼主体就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应当再审。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其依据的证据都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假证据,毫无证明力,漏洞百出,且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特向贵院提起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诉讼证据。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诉讼中,高胜利主张自己的球磨机设备及隔仓片和出料板各一套被刘永现拉走,要求返还,并提供派出所报案证明、宏扬公司合伙人证言、购买机器收据以及商家证明,来证明自己对该设备拥有所有权以及设备被刘永现拉走之事实;刘永现称该设备系自己与宏扬公司合伙人之一周化民合伙建的尚王灰厂购买的,与高胜利无关,并提供了与周化民合伙协议等用以证明尚王灰厂是自己与周化民合伙建的,但并未提供购买该设备相关证据。一、二审诉讼中刘永现承认设备是自己拉走的。据此,原一、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永现返还型号2.2米×9米球磨机配套设备隔仓板和出料板各一套并无不妥。刘永现与周化民之间协议如有纠纷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刘永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永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东红

审判员  陈国锋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