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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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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亭与陈见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亭,男,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见功,男,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再审申请人刘玉亭因与被申请人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亭,男,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见功,男,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再审申请人刘玉亭因与被申请人陈见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玉亭申请再审称陈见功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舞钢市经审理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玉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申请人人民币1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47元,陈见功负担72元,刘玉亭负担175元。

因一审法院对该案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依法提起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但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审理仍然错误地认定该案借款、事实存在,进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再审申请人有必要再次简要陈述一下真实的案情:

再审申请人系保险业务员,同时也协助一些公司吸收社会存款。于2013年4月,被申请人找到再审申请人要求在有吸收存款业务的公司存款15000元。因再审申请人当时也急需使用资金,便同被申请人协商暂时使用一段时间,被申请人表示同意。为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到15000元的收据,期限6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按存款公司支付利息标准付息。再审申请人用了该款三个月零二十天后,按被申请人的意愿将该15000元存入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日期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再审申请人将该公司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交付给了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基于业务操作习惯及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并未收回所出具的收据。被申请人约于2014年4月经再审申请人手,将该款提前从存款公司取回本息,由再审申请人将取回的本息交给被申请人。

此案案情就是这样,较为简单明了,但却涉及到一个民事诉讼证据比对、认定问题。

首先,被申请人诉称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其借款15000元。但是,被申请人所出示的证据却是再审申请人向其出具的收据,且该收据还是带有编号的、填充式的收据,故很明显,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所称系再审申请人借款的主张。

其次,再审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陈述了其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后,用该款三个月零二十天的事实,故其暂时使用该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再审申请人又依据客观事实陈述了其于2013年7月31日已按照被申请人意愿将该款存入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且出示了该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故此案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入关系自2013年7月31日已转化为委托存款关系。

尽管被申请人对以上转化为委托存款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可,但是,2013年4月10日的收据系再审申请人出具,再审申请人对该收据所涉及款项性质及转化过程拥有解释权,并且除合理解释之外,再审申请人又提交了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应当被予以采信。

再次,关于此案双方证据的比对、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再审申请人合理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应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尽管反驳再审申请人所出示的证据即就本案争议款项存入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但被申请人不能对该“借款凭证”的借款与此案其所诉称借款不是一笔款作出合理解释、陈述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其无法驳倒该“借款凭证”的证明力,并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就在哪儿将此案诉争钱款交给再审申请人的发问问题回答之时,竟然说具体记不清楚,反正不是在被申请人家就是在再审申请人家。对如此关键的情节,被申请人竟然“记不清楚”这可能吗被申请人显然是因心虚而在说谎,在有意回避此案关键事实,如此回答,显然违背常理。故此,显而易见,应认定被申请人就此案的陈述的可信度、真实性明显小于再审申请人陈述,故不应采信被申请人就此案的陈述,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存在。

通过以上分析阐述,可见一审、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审理,在证据的分析判断认定上,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也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正确判断、分析、比对,以致于其对此案导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判决。

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裁定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上诉请求。

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除继续陈述了自己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刘玉亭称2013年4月10日向陈见功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年息1.2%,在用了3个月20天又将此款存入舞钢市坤原物资有限公司后将存单交于陈见功,并称这两笔款是一笔钱款,在一、二审中陈见功对此并不认可;刘玉亭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举出这两笔款的关联证据,加之刘玉亭本身就是从事存款代办业务人员,对陈见功诉讼主张1.5万元收条借款无异议,钱款经办未及时将借条收回,又无证据证明此款已归还。因此,一、二审判决刘玉亭归还陈见功1.5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刘玉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玉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东红

审判员  陈国锋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