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甲,男,住禹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丽霞,女,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进锋,男,住宝丰县。 上诉人宋志甲、潘丽霞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17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宋志甲、潘丽霞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上诉人宋志甲、潘丽霞购原告货物共计欠款1443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禹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合同关系纠纷,由合同履行地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是对“欠条”书证含义的片面理解与认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袁进锋起诉时提供由上诉人宋志甲、潘丽霞签名的两张欠条,其中有“欠煤款”、“欠袁进锋煤矸石款”等字样,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袁进锋与上诉人宋志甲、潘丽霞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结算后出具欠煤款等欠条的事实说明袁进锋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袁进锋作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即宝丰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袁进锋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宋志甲、潘丽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助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彤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