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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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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涛与被申请人李海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涛,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森,男,汉族,住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李志涛因与被申请人李海森机动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涛,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森,男,汉族,住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李志涛因与被申请人李海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志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李海森在签订协议时处于昏迷状态以及该协议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明。1.认定李海森在签订协议时昏迷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24日,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是10月10日,协议签订时间是10月14日。从李海森住院病历记录和事故科对其所作询问笔录可知,李海森在协议签订时不但没有昏迷,而且意识和思维正常。2.认定协议显失公平缺乏证据。首先,李海森系朝川矿职工,事故发后其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全部赔偿。其次,李志涛因交通事故受重伤住院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李海森作为侵权责任人没有赔偿李志涛任何损失,李志涛还赔付了李海森22500元。根据该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明显不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李芝珍和李海森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赔偿协议是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由李海森的配偶李芝珍代签。基于公安机关的公信力以及李芝珍与李海森之间的夫妻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李芝珍和李海森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审认定赔偿协议无效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原审以协议显失公平认定协议无效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原审认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协议应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在没有被撤销、变更前仍然是有效的。3.原审认定李志涛应当在诉讼中就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李海森在赔偿协议签订后就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李志涛利用该协议可以永久抗辩李海森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由李海森就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请,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李志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志涛申请再审的主要问题集中在李海森之妻李芝珍代李海森与其所签协议书的效力、即该协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其和李海森之间本案纠纷的依据上。李芝珍代李海森签订该协议未有李海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李志涛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系李海森委托李芝珍代签该协议,或李海森事后追认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原判决不予采纳李志涛关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等抗辩理由,而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应无不当,李志涛关于李芝珍和李海森构成表见代理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通览原判决,关于李海森签订协议时处于昏迷状态等表述,应是原判决叙明的李海森、李芝珍有关述称的部分内容,并非原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依据原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等法条,可知原判决应是认为涉案协议对李海森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涉案协议约定的赔偿额显失公平的认定,是与一审认定的赔偿额相比,应当只是佐证一审未认定该协议对李海森有效适当,并非认定涉案协议对李海森不发生效力的直接依据,原判决亦未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李志涛没有对涉案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请的表述,是为了说明一审没有适用中止程序并无错误,不能得出该判决认定李志涛应当就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的结论。

综上,李志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志涛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