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运良,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振兴,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贵青,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振兴妻子。 再审申请人杨运良与被申请人杨振兴、李贵青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运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一审当中,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后做有现场勘验笔录,并且在笔录中显示申请人宅基地(坐西向东)东宽11.16米,西宽11.10米,而在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没有该数据,故此,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宅基地尺寸不是现场勘验笔录所确认的尺寸,缺少证据证明。 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向其自己退6公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家倾斜6公分(这在一审开庭笔录中被申请人自认向申请人家倾斜6公分)。如果是这样被申请人家宅基地后墙就不应该是10米。 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所建墙价值6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故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是伪造的。 在一审当中,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后做有现场勘验笔录,并且在笔录中显示申请人宅基地(坐西向东)东宽11.16米,西宽11.10米,该笔录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签名和按有指印。而在判决中却没有该数字,且明显更改了数字。故此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宅基地数字是原审法院伪造的。 申请人杨运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在审理该案时,已对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邻界墙进行了测量,测量数据虽稍有变化,界墙东、西不是一条直线,但各自所占地方均未超出两家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确认范围。再审申请人杨运良向人民法院主张按约定使用伙墙,一、二审人民法院已判决准其使用,但应支付对方建墙一半费用3000元,杨运良不服又称法院判决杨振兴家所建墙价值为6000元无依据。在原一审时法院组织双方对杨振兴家建墙费用进行了协商,一方称花费5000元,一方称花费7000元,双方又都不申请对所建墙体进行评估,法院依据双方主张居间按建墙费6000元较为符合客观实际。 再审申请复查期间杨运良称已将自家房屋全部拆除,拟新建一道新墙,不再搭趁杨振兴家所建墙体,故再争议此案已无意义。 综上,杨运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运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东红 审判员 陈国锋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