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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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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与张银玲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宁志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玲,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宁志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玲,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中管辖权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效条款,合同履行地也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方)与被上诉人张银玲(投资方)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若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借款方或投资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张银玲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并无不当,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西  斌

审 判 员 赵    明

助理审判员 崔  伟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沛喆(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