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得志,又名孙德志,男,汉族,住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艳霞,女,汉族,住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树钧,男,汉族,住鲁山县。 再审申请人孙得志因与被申请人华艳霞、曾树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得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依据的是平房安司鉴(2012)房鉴字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结论是不正确的,申请人请求重新鉴定。(二)二审判决遗漏了孙得志的上诉请求。孙得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平房安司鉴(2012)房鉴字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孙得志房屋东山墙裂缝与被告安装在原告墙上的下水道及排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孙得志申请鉴定的事项,不需要对墙角进行开挖。原审因此未采纳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申请人孙得志申请再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 孙得志在上诉时,提出了两条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违反司法程序、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二是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围绕孙得志的两个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并未遗漏孙得志的上诉请求。故孙得志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孙得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得志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