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宝民金初字第32号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三杰,男,1989年生,汉族。
被告姬河友,男,1967年生,汉族。
被告姬长辉,男,1977年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姬三杰、姬河友、姬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姬三杰、姬河友、姬长辉的诉讼。
本院认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马占西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