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崔志国与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崔志国,男,196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张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崔志国,男,196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张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志国诉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宝丰质监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党艳峰,被告宝丰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志国诉称,2000年11月宝丰质监局出售门面房,魏秋豪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宝丰质监局的一楼一间门面房。2007年8月3日崔志国从魏秋豪处以98000元价格购买了该间门面房。崔志国多次要求宝丰质监局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宝丰质监局无故拖延至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宝丰质监局大门口西侧第一层的一间门面房归崔志国所有;依法确认该门面房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崔志国所有;依法判令宝丰质监局协助崔志国办理该门面房的过户登记;依法判令宝丰质监局协助崔志国办理该门面房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诉讼费由宝丰质监局承担。

宝丰质监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中魏秋豪在无房产证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崔志国,转让行为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崔志国的诉讼请求。

崔志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志国的身份情况且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魏秋豪向宝丰质监局给付了涉案门面房集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宝丰质监局处获得了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3、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魏秋豪把涉案门面房转让给崔志国,崔志国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拥有者及涉案门面房项下土地的合法占有者。4、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质监局转让的是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崔志国是涉案门面房的合法拥有者及涉案门面房项下土地的合法占有者。5、魏秋豪的证言一份,证明魏秋豪把涉案门面房转让给了崔志国。

宝丰质监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是国有出让土地。2、拍卖须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合法有效流转给平顶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人平顶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利义务。3、房地产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质监局与平顶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履行。

经庭审质证,宝丰质监局对崔志国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崔志国提供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魏秋豪交纳集资款,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崔志国提供的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魏秋豪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能买卖涉案房屋,魏秋豪与崔志国间的协议无效;对崔志国提供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崔志国提供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魏秋豪与崔志国系亲戚关系,证言不应采纳,涉案房屋无房产证,不能转让,宝丰质监局与魏秋豪间有法律关系,与崔志国间无法律关系,魏秋豪证言不能证明崔志国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崔志国对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涉案土地可转让,崔志国有权获得土地使用权;对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宝丰质监局与平顶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崔志国提供的第1号证据,宝丰质监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崔志国提供的第2、3号证据,宝丰质监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崔志国提供的第4、5号证据,宝丰质监局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1号证据崔志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2、3号证据为复印件且崔志国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9月4日魏秋豪向宝丰质监局交纳了40000元门面房集资款,购得位于宝丰质监局大门口西侧一楼一间门面房,后宝丰质监局履行了交房义务。2007年8月3日魏秋豪与崔志国签订了门面房转让协议,约定以980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崔志国。合同签订后崔志国履行了交款义务,魏秋豪履行了交房义务,崔志国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门面房上二至五层为宝丰质监局办公楼,该办公楼含门面房共五层,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现登记在宝丰质监局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秋豪与宝丰质监局约定以40000元价格购得宝丰质监局所有的涉案门面房,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在双方达成合意后魏秋豪向宝丰质监局交纳了40000元门面房集资款,宝丰质监局将争议房屋交付给魏秋豪居住,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完毕,魏秋豪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魏秋豪与崔志国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崔志国,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有效,崔志国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崔志国请求确认涉案门面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宝丰质监局辩称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魏秋豪在无房产证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崔志国的转让行为无效、应驳回崔志国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宝丰质监局取得的是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涉案的房屋与宝丰质监局的办公楼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主体,门面房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归崔志国使用,故崔志国要求确认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崔志国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产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依法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管理,现崔志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且已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崔志国要求宝丰质监局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大门口西侧一楼一间门面房为崔志国所有。

驳回崔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