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98号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豆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告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与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豆某甲,2012年3月3日生育次子豆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请求判令周某某与豆某某离婚;长子豆某甲由豆某某自费抚养;次子豆某乙由周某某抚养,豆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双方各分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豆某某承担。
豆某某辩称,双方虽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双方儿子豆某甲、豆某乙的身份情况。
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双方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豆某某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周某某对豆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书写内容是两年前写的,不能证明现在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豆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豆某某提供的证据,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某某与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豆某甲,现随豆某某生活。2012年3月3日生育次子豆某乙,现随周某某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豆某某婚后生育二子,年纪尚幼,二人虽因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周某某要求与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周某某与豆某某离婚。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