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367号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刘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刘某某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