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武,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薛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1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8日生育儿子薛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张某某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双方自2013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达成离婚协议。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儿子薛某甲由张某某抚养,薛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薛某某承担。

薛某某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薛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该证明上的“张坤阳”中的“阳”系打错,应是“张某某”;3、幼儿园家长出入证复印件一份、幼儿园证明复印件一份、交款收据复印件8份,证明薛某甲在该园学习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薛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4、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张某某父亲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某某父母退休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张某某父母有能力协助照看孩子。

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某某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薛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幼儿园收据中的费用,被告本人也垫付的有;对张某某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及张某某父母退休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号证据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双方感情不和的证据没有依据,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出具该证明之前,应向包括薛某某在内的相关人员调查后,在有调查结论作为依据的前提下,才能说二人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证明中不显示被调查人员,因此该证据不应认定。此外,居委会出具该证明的人并没有同张某某一起生活,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某和薛某甲一直随张某某父母生活,没有依据。对第4号证据中张某某父亲单位证明的异议同社区居委会证明的异议,认为该证明只加盖单位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明不应采信。

张某某对薛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某提供的第1、2、3号证据,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及张某某父亲单位证明复印件,薛某某有异议,居委会及张某某父亲单位并不能充分了解双方的感情生活,且张某某父亲单位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及张某某父母退休证复印件,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薛某某提供的证据,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某与薛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1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8日生育儿子薛某甲,现随张某某生活,在信阳市希望之星幼儿园上学。双方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4月分居半年,后在一起居住一个月,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薛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年纪尚幼,二人虽因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张某某要求与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