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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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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芳与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张兰芳,女,194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张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张兰芳,女,194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张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兰芳诉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宝丰质监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的委托代理人党艳峰,被告宝丰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兰芳诉称,2000年11月宝丰质监局出售土地使用权,陈建民、张兰芳夫妇以2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宝丰质监局一宗四间房屋的土地,张兰芳多次要求宝丰质监局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宝丰质监局无故拖延至今。请求依法确认宝丰质监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最南端自东向西第二户的土地使用权归张兰芳所有;依法判令宝丰质监局协助张兰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诉讼费由宝丰质监局承担。

宝丰质监局辩称,张兰芳是否具备唯一的主体资格,陈建民与张兰芳是否生育子女,陈建民有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书面的土地转让合同,且转让主体应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张兰芳的诉讼请求。

张兰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兰芳的合法身份信息,张兰芳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兰芳与陈建民是夫妻关系,张兰芳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宝丰质监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建民已过世的事实,张兰芳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收据复印件,证明张兰芳以配偶陈建民名义给付了土地款履行了义务,合法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5、证人证言,证明张兰芳自建房屋地基的事实,张兰芳是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者,房屋地基项下的土地被张兰芳合法占有。6、照片六张,证明张兰芳自建房屋地基的事实,张兰芳是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者,房屋地基项下的土地被张兰芳合法占有。

宝丰质监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是国有出让土地。2、拍卖须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合法有效流转给平顶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人平顶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利义务。3、房地产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质监局与平顶山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履行。

经庭审质证,宝丰质监局对张兰芳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身份证不能证明张兰芳具有合法资格,公民的死亡应以户籍机关提供信息为准,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张兰芳是陈建民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证明张兰芳具有唯一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查明;对张兰芳提供的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本身无法显示张兰芳配偶陈建民给付40000元购买土地的具体位置及是否与涉案土地具有关联性;对张兰芳提供的第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自建房屋不能证明合法占有,应由法定机关依职权认定是否系合法占有;对张兰芳提供的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张兰芳所要证明的问题,自建房屋不能证明合法占有,应由法定机关依职权认定是否合法。张兰芳对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显示该宗土地为宝丰质监局所有,没有变更为第三人,张兰芳具有要求其协助变更土地登记的权利;对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2、3号证据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宝丰质监局将土地另行拍卖给他人,宝丰质监局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即便已履行,宝丰质监局与张兰芳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已经先予履行,张兰芳亦有权要求宝丰质监局协助变更土地登记。现该宗土地地基已下好,但未建房。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兰芳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宝丰质监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兰芳提供的第6号证据,宝丰质监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1号证据张兰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2、3号证据为复印件且张兰芳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陈建民与张兰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红旗,次子陈红卫,女儿陈艳萍。2000年11月16日陈建民向宝丰质监局交纳土地款24000元,宝丰质监局允许陈建民在宝丰质监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的四间宅基地上建房。陈建民于2006年12月21日去世,陈建民的三个子女自愿放弃对该四间宅基地的权利。2003年该宗土地地基已下好,但一直未建房。另查明,涉案土地现仍登记在宝丰质监局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宝丰质监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其使用证范围收取费用让陈建民有偿使用部分土地使用权,后因陈建民去世,陈建民生前在该宗土地上享有的权利现完全由张兰芳享有,故张兰芳要求确认宝丰质监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最南端自东向西第二户的土地使用权归张兰芳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丰质监局辩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兰芳所诉要求宝丰质监局协助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请求,因国有土地登记过户问题依法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管理,现张兰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依法办理土地登记过户的条件且已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过户,因而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最南端自东向西第二户的土地使用权归张兰芳使用。

二、驳回张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