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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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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朱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5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甲,男,生于1977年,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某某,男,生于195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某甲,男,生于1977年,汉族。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与程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朱某乙现年42岁、次子朱某丙现年40岁、三子朱某甲现年38岁、长女朱某丁现年29岁、次女朱某戊现年28岁均已成家立业。1999年妻子程某某去世,自己患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朱某甲拒不支付医疗费。朱某甲入赘宝丰县闹店镇大河桥村与崔培培结婚后,一直不对朱某某进行赡养义务。请求令朱某甲每月给付朱某某赡养费500元,并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朱某甲承担。

朱某甲未答辩,

朱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甲的身份及与朱某甲是父子关系。

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甲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朱某某与程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三子朱某甲、长女朱某丁、次女朱某戊现均已成家立业。1999年程某某去世,朱某某与朱某甲对因赡养问题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朱某某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朱某甲对朱某某未完全尽到赡养的义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国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朱某某要求朱某甲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所诉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朱某甲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为宜。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甲每月支付朱某某赡养费100元(自2015年10月份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

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