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李亚斌,男,1969年生,汉族。
原告常志红,女,1974年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斌、常志红诉被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宝丰质监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斌、常志红及委托代理人党艳峰,被告宝丰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亚斌、常志红诉称,李亚斌与常志红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常志红出资22000元从宝丰质监局购买一宗三间房的土地,并在该宗土地上加盖了三层房屋。2006年1月18日李亚斌向宝丰县房产局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李亚斌、常志红多次要求宝丰质监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宝丰质监局无故拖延至今。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房产证的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依法判令宝丰质监局协助二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诉讼费由宝丰质监局承担。
宝丰质监局辩称,二原告与宝丰质监局间无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宝丰质监局已与平顶山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宝丰质监局已与该房地产公司就该合同履行完毕且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在宝丰质监局名下,宝丰质监局无法协助二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宝丰质监局与平顶山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转让行为有效。
李亚斌、常志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共同诉讼主体。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二原告为涉案房屋项下土地的合法占有者。
4、土地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以常志红名义支付了土地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告为争议土地的合法受让人。
宝丰质监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质监局拥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2、拍卖须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流转程序合法。3、房地产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合法流转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原告诉称的要求协助变更土地使用权事宜应由平顶山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
经庭审质证,宝丰质监局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结婚证上常志红的信息与其身份证上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常志红与原告李亚斌系夫妻关系;对二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上的地址无具体门牌号,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无关联;对二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存在。二原告对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争议土地使用权仍旧登记在宝丰质监局名下,与宝丰质监局声称的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相矛盾;对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合法不真实;对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合法性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该宗土地流转的合理性,另外该份证据系与第三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宝丰质监局与他人的土地转让合同只能说明宝丰质监局在和二原告签订合同后,又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存在一地二卖的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宝丰质监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第2、3、4号证据,宝丰质监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1号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宝丰质监局提供的第2、3号证据为复印件且二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19日,常志红向宝丰质监局交纳24000元土地款,宝丰质监局同意二原告在宝丰质监局持有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最南端从东往西数第一户的土地上建房。2003年二原告在该处土地上建北屋三间三层,南屋三间一层。2006年1月18日宝丰县房产管理局为二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二原告该处房产项下的土地现仍登记在宝丰质监局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宝丰质监局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在其使用证范围收取费用让常志红有偿使用部分土地使用权,
李亚斌、常志红在该土地上建房,并已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因而已享有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其房产证的房产项下的土地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所诉要求宝丰质监局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因国有土地登记过户问题依法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管理,现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且已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而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证号为平宝房权证发字第0201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亚斌的房屋产权证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李亚斌、常志红使用。
二、驳回李亚斌、常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