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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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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和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3日在宝丰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3年5月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出气打架。特别是生下儿子李某乙后,由于儿子患有严重疾病,梁某某不但不尽抚养义务,还找茬生气。2014年1月5日梁某某再次和我生气后,撇下女儿和儿子不顾离家出走。我于2014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现我和梁某某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我和梁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和儿子李某乙由我抚养,由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梁某某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李某某和梁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宝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在2014年3月因和梁某某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李某甲、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5梁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5李某乙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某和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3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于2013年5月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梁某某即离家出走二人分居。2014年3月李某某以和梁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某又撤回诉讼。但李某某和梁某某继续分居至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梁某某离婚。在诉讼期间李某某与梁某某的婚生子李某乙因病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2日死亡。

本院认为,李某某和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因生活锁事生气,双方亦不注重感情的培养,梁某某离家外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李某某要求与梁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梁某某离家外出,居无定所,其婚生女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李某某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对于李某某的主张,因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