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525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代表人李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站辉,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分行员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常桃粉,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5月23日,申请人以需与被申请人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2个月和解期限。本院在向双方送达传票后,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查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被申请人常桃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4100312821307272758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8.51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90天,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北段西侧清华园107号楼2-602房屋为银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被申请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或人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申请人均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万元(以贷款借据为证),但从2014年9月11日起,被申请人出现还款逾期,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没有还款诚意。申请人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申请人其承担法律责任(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已拖欠利息27044.3元)。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1、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的洛阳高新开发区创业路北段西侧清华园107幢2-602房产,以归还贷款本金463971.45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已拖欠利息27044.3元);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申请人当庭明确,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贷款到期未能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依约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11日起依约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法不悖,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常桃粉所有的洛阳高新开发区创业路北段西侧清华园107幢2-602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463971.45元及利息(以463971.4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4100312821307272758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4333元,由被申请人常桃粉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