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少辉,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捷,特别授权。 被告苗清强,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 被告赵兰兰,女,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王少辉诉被告苗清强、赵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清强、赵兰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苗清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说明是为自家建房所借。双方约定3个月后返还所借钱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之妻赵兰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苗清强、赵兰兰返还借款三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苗清强、赵兰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少辉与被告苗清强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苗清强因家中建房所需,向原告王少辉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后返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苗清强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兰兰与被告苗清强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清强因自家建房向原告王少辉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苗清强应当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兰兰与被告苗清强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少辉要求被告赵兰兰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清强、赵兰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苗清强、被告赵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申请费420元,共计995元,由被告苗清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审 判 员 李瑞丽 代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