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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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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迎春诉吴东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郭迎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华,男,汉族。 上列原告郭迎春诉被告吴东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郭迎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华,男,汉族。

上列原告郭迎春诉被告吴东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迎春及委托代理人郅硕、被告吴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无牢靠的感情基础,婚后难以沟通,感情长期不和睦。由于被告多次感情出轨,恶习难改,一次次摧残、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使得原告多次产生了轻生的念头。尤其是婚生子吴XX出生后,被告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责任,对配偶长期采用冷暴力,原告及孩子处在被遗弃状态,使原告精神恍惚、几乎崩溃。原、被告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家庭关系更是处在破裂状态。现孩子正处在婴儿时期,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教育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于被告对原告没有履行互相忠实的夫妻义务,且多次违背自己不出轨保证,有明显过错,请求法院按照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及法律规定,在对原、被告共有财产分割时,剥夺被告财产分配权。现状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XX由原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洛阳高新区鸿都路15号1幢604号房产价值26万元,豫A7KH98福克斯牌汽车价值10万元及共有银行存款等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5、被告按照其年收入的60%支付婚生子吴XX的抚养费至18周岁(每月5000元);6、判决分割共同债务53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合理分配原、被告共同财产,把孩子判由被告抚养。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吴XX情况;3、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产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豫A7KH98福克斯牌汽车情况;5、银行还贷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44023.33元债务;6、调解协议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感情出轨及对原告经济补偿的保证;7、被告薪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为9766.67元;8、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情况;9、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情况;10、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和其他女子保持暧昧关系。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工资明细、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已经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到由原告所持的被告的交通银行卡内,被告的工资数额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保证书是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反映被告的整体工资情况,被告在该月中得了公司的1400元奖励。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带徒弟的奖励,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将钱转入了洛阳的卡内但不是全部的钱,被告的一部分钱用于股票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9日婚生一子吴XX。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与案外人李昊文(1999年8月25日出生)多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就出轨行为及出轨后对原告的补偿方式双方进行约定。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鸿都路15号1幢1-604号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东华,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21332号,原告起诉时该房屋上存在44023.33元贷款未还且设定了抵押权,后原告就该部分贷款已经还清并注销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原、被告认可该房屋价值作价26万元处理,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被告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2、豫A7KH98福克斯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VSFCAAE6DF612274,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东华,双方一致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5000元,现该车由被告实际控制和使用。3、原告庭审中自述其持有双方婚后共有财产1400元存款,被告自述其持有双方婚后共有财产14000元存款。

原、被告婚生子吴XX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述月收入3600元至3700元,被告自述其月收入7000元。被告工资单显示其2014年11月、12月工资总额分别为9766.67元、9716.67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吴XX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吴XX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并享有对其子的探望权。被告目前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可按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20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豫A7KH98福克斯牌汽车,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补偿原告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的给予解决。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情况,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鸿都路15号楼1幢1-6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关于双方各自所持的存款部分,共计15400元,其中1万元归原告所有,54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虽认可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故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53000元债务问题,其中44023.33元贷款已经清偿,本院不予处理,剩余部分债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迎春与被告吴东华离婚;

二、原告郭迎春与被告吴东华婚生子吴XX由原告郭迎春抚养,被告吴东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吴XX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鸿都路15号1幢1-6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21332号)归原告郭迎春所有,原告郭迎春补偿被告吴东华6万元;

四、豫A7KH98福克斯牌汽车归被告吴东华所有,被告吴东华补偿原告郭迎春45000元;

五、原告郭迎春与被告吴东华婚后共有的15400元存款,其中1万元归原告郭迎春所有,其余5400元归被告吴东华所有;

六、驳回原告郭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郭迎春承担365元,由被告吴东华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团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