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12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新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新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N-12B4212型钢化炉机组,总价款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当天甲方支付20万元;发货前一周,甲方支付提货款90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支付10万元。设备从甲方支付设备定金当日起55天内交货,如甲方付款延迟,交货时间顺延。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90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将设备运抵被告处,2008年10月6日设备通电升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09年10月5日之前支付的10万元设备款,虽原告曾多次催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定作合作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钢化炉机组,价款为120万元。2、设备调试记录,证明设备于2008年10月6日开始通电升温,并投入生产运行。3、设备试生产记录表,证明设备合格。4、设备升温报告,证明设备交付使用并开始售后服务。5、催款通知书及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州新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N-12B4212型钢化炉机组,总价款为120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支付20万元;发货前一周,被告支付提货款90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支付10万元。3、设备从被告支付设备定金当日起55天内交货,如被告付款延迟,交货时间顺延。被告将设备投入商业化生产运行1个月,视为设备合格。4、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于原告的责任造成延迟交货,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7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5%赔偿被告的损失,不足7天按照7天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5%,如果延迟交货的时间超过10个星期,被告有权取消合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提货,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7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5%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7天按照7天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5%,如果延迟提货的时间超过10个星期,原告有权取消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90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将设备运抵被告处,2008年10月6日设备通电升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09年10月5日之前支付的10万元设备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新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N-12B4212型钢化炉机组合同,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支付的设备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该设备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新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0万元; 二、被告福州新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6万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福州新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