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贾文亮,男,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洛阳市九都路。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文亮诉被告冉国兴、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鹏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冉国兴驾驶豫HE70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367P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宜北路后营村5号台区北干线05-1电杆处时,遇原告驾驶豫MVJ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冉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E7015号、豫H367P号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鹏宇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花费巨额医疗费,但被冉国兴仅支付少部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7501.5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冉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各2份;4、医疗费票据5张;5、外购药证明1份;6、外购药发票90张;证据3-6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76天,第二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和外购药品费用共计185919.93元,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8、司法评估意见书;9、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3张;11、护理人身份证2份;证据7-11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为9级伤残、10级伤残,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前2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12、伊川县老朋友汽车服务部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13、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企业信息查询单、解除合同证明书各1份;14、居委会证明1份;15、房东李XX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据12-15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1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看病就医产生交通费2031元。17、原告父母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有3个孩子,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应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8、被告冉国兴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19、保险单三份;证据18、19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鹏宇运输公司名下,前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挂车投保商业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鹏宇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合理性请法庭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陪护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我们认为陪护应为1人,两次住院护理期限都应减少1天;证据4有异议,其中2015年1月6日的两份医疗费票据应属于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证据5、6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生的处方和外购药的具体价格证明;证据7、8有异议,因第一次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参加,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9我们回公司汇报后再决定;证据10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对伊川县老朋友汽车服务部证明公章有异议,它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且未提供工资表;证据13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有异议,劳动合同未提供备案证明,工资表没有会计签字,也没有原告本人领取工资时的签字,若通过银行发放,还应提交银行流水;证据14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暂住证;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有异议,加汽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用于本次事故后就医所用,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7户口本无异议,但应提供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被抚养人孙成勤是否有劳动能力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证据18是复印件有异议;证据19无异议。 被告鹏宇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应当结合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分二次支付了58200元,其中在2014年4月21日付款8200元,2014年12月10日,通过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措施支付5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3、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鹏宇运输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条一张;2、住院押金条一张;3、(2014)洛开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58200元。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均对被告鹏宇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对于保险免责范围内和没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冉国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冉国兴驾驶豫HE70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367P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宜北路后营村5号台区北干线05-1电杆处,遇原告驾驶豫MVJ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冉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中枢性呼吸衰竭;4、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其间需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19782.87元。2014年7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向原告出具外购药品证明,载明因原告病情危重,需外购20%人血白蛋白18支。原告为此支出药费895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进行共振平扫,支出检查费6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因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3日,共住院16天,其间需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55721.06元。2014年11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前2个月需1人护理。2015年1月12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鉴定检查费86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公司通过交强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鹏宇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82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鹏宇运输公司经我院先予执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