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57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 被告甘林,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乃义。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诉被告甘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玻公司代理人温聪聪、被告甘林及委托代理人苏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9月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30日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洛阳市社保中心隐瞒了就业的事实,于2007年11月骗取了失业保险金,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3号裁决书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原告无需再次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700元;2、判令原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4年至2007年12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失业金等保险,原告均没有为被告缴纳;被告领取失业金合法。2、原告规章制度改变不了国家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3、领取失业金是另一个法律关系。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应该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3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方向:被告自2004年9月至2015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二、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明方向:被告于2007年11月骗取了失业金,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会议记录、公告,证明方向: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依法通过,合法有效;《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四十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纪:……16.受到治安处罚、拘留拘役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其它违反国家法令的;……”被告骗取失业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方向:原告已经出具了书面解除通知,无需再次出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不存在骗取情况;对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甘林发放过员工手册,且该制度是被告离开后原告公司签发的,不具有溯及力;对证据四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甘林到原告北玻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北玻公司为被告甘林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4月,被告因病请假,而后原告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2014年2月,被告再次因病提出申请休病假,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病假期间,被告提出由于自身状况不佳,不能从事现在工作,希望办理提前退休。2015年1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决定于2015年3月1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后,甘林将北玻公司诉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7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因不服该裁决,北玻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洛阳市月最低工作标准。 再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在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领取了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北玻公司已给被告甘林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 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四十条规定的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受到公司严重违纪处理的应予以辞退。”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患病,不能从事工作所需,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骗取失业金,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10年5个月,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4700元(1400元×10.5)。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被告甘林经济补偿金1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判员 张 衡 代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