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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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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智铭诉被告河南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裴智铭,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河南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凯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民,男,汉族,1964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裴智铭,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河南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凯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民,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裴智铭诉被告河南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智铭,被告河南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在洛阳市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8月15日进场开工,原告向宁鑫公司交纳履约质量保证金50万元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上午通过网上银行向宁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沈强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转账50万元整,同时由宁鑫公司项目部财务出具编号为3406863收据一张,收据及施工合同上均加盖宁鑫公司偃师市帝都江南社区项目部专用章。交完履约保证金后,原告着手准备各种进场工作所需材料。2014年8月15日,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进场,宁鑫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进场时间。后经查询得知,本工程项目无任何正规报建手续,也无任何招投标手续,项目至今还是杂草地一片,属于虚构的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履约质量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鑫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本案施工合同无法律依据,双方从未签订施工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没有道理,因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向沈强的建行卡上转款5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也承认没有向公司交过50万元保证金,也就没有理由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水电安装施工合同;2、收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求。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非我公司签订,沈强不是我公司的人,章也不是我公司的章;对证据2,我公司没有收到这个钱,证据上显示收款人是沈强。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建业世纪华阳与沈强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首部发包人为河南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帝都江南社区项目部,承包人为原告。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即发包人)一栏有沈强签字,及“保证金打入建行沈强账号6217002450004561246”字样,该字样上方盖有一枚椭圆形印章,内容是“河南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帝都江南社区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及原告向河南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帝都江南社区项目部支付质量保证金50万元等内容。原告于次日向沈强上述账户转入50万元,并收到内容为“今收到裴智铭交来偃师帝都江南社区项目水电保证金伍拾万整”的收据,收款人注明为“沈”,所盖印章与合同上印章一致。被告当庭否认沈强系被告公司员工,亦否认案涉印章为被告公司所有。

另查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取得案涉偃师市帝都江南社区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据以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证据为盖有“河南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帝都江南社区项目部专用章”的合同和收据,该印章所涉项目工程事实上并未开展,被告亦当庭否认该印章为其所有,且原告在合同签订整个过程中并未到被告公司核实过相关情况,再加上原告将款项打入沈强个人账户,综合考量,无法确认原、被告就缔结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在意思表示上达成一致,易言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智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裴智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体乾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