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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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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赵和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洛阳重科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赵和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双勇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经理。

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原、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累计提供加工服务计费48160元,被告累计回款1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加工费3316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31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7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加工103件产品,验收合格后发票挂账后付款,总价值50760元;2、收货条,证明被告验收提货后提走101件加工产品,价值48160元,另有2件(号码10110408105002000,单价1300元,合计2600元)因被告来料不合格,2011年10月6日被告拉走返厂;3、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号04026009金额20500元,票号03282188金额27660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总价值48160元,清单对应的产品共101件;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2013年2月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付款5000元;5、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刘辉经办原被告签约、验收提货、开票挂账、催款要账的全过程。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累计签订7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103件产品,验收合格且发票挂账后付款。原告共加工101件货物交被告验收并提货,计48160元,被告仅付款15000元,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加工费331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产品,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交付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产品并开具发票,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33160元及利息(以33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体乾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