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7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148法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魏献伟,董事长。 上列原告洛阳市孟津县太航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陆续签订多份加工承揽合同,至2015年1月中旬不再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方账面显示被告共拖欠货款1093930.40元未付。2015年4月,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欠款数额无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3930.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到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2、询证函;3、往来账明细;4、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5年,原被告之间陆续发生多笔承揽加工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各种不同型号和规格的配件。其中,有些签订有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有些签订的是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对结算方式均约定检验合格后,货到指定地点后无质量问题,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现金、转账、承兑或汇票结算。没有具体的结算日期,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口头合同都有出库单或送货单,上面有被告的业务员的签名。上述合同、出库单或送货单记载的金额,与原告同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均相互一致。其中,2008年度合同金额为1026765.05元,2009年度合同金额为425459元,2010年度合同金额为523911元,2011年度合同金额为124718.10元,2012年度没有发生业务,2013年度合同金额为826730.10元,2014年度合同金额为1137327.70元,2015年度合同金额为127019.45元,以上合计为4191930.4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2008年度付款820000元,2009年度付款245000元,2010年度付款328000元,2011年度付款570000元,2012年度付款105000元,2013年度付款380000元,2014年度付款650000元。上述付款并不针对具体哪一份合同或几份合同。对上述合同和付款情况核算后,被告的应付款金额为1093930.4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发出一份《往来款项询证函》,主要载明:因管理需要,现询证至2015年4月24日的往来款项,本公司账面显示你方欠款1093930.40元,如记录相符请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采购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出库单或送货单有被告的公章或业务员的签名,且有同时期开具的多份增值税发票,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的真实性。双方陆续签订的书面或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成立有效。虽然《往来款项询证函》上加盖的只是被告采购部的业务章,但函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与合同金额、增值税发票金额和已付款数额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书面合同只是约定发票开具后支付,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往来款项询证函》没有记载催收的意思表示,书面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从2015年4月29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孟津县太航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093930.4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孟津县太航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26元,由被告承担14000元,原告承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