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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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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博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洛阳博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洛阳博时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建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洛阳博时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建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清华园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业主。原告是物业管理公司。为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安全、环境卫生、环境绿化、车辆管理等物业管理事务,原告尽心尽力,付出了辛勤劳动和经济费用。广大业主都很支持原告,积极支付物业费。唯独被告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至今未缴物业费,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共计欠物业费787.2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影响了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78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收费有依据;2、物业合同,证明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原告洛阳博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季初或年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有787.2元物业费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逾期拒付物业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博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7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体乾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惠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