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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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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凯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洛阳凯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候艾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葛勇,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洛阳凯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候艾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葛勇,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经理。

原告洛阳凯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材料费599150.1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被告分6次付给原告钢材材料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时支付,需承担日3‰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在2014年8月19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价款462954元。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至今共欠原告862104.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62104.1元及其中499150.1元货款应付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14日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99150.1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2014年12月10日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3、物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洛阳凯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材料费599150.10元。被告须从2014年6月1日起,分6次付给原告材料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时支付,需承担日3‰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未付。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提供钢材,合同价款46295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未付。被告共拖欠原告86210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及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99150.1元货款自2014年8月20之日起按日3‰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凯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62104.1元及违约金(以499150.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之日起按日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1元,由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体乾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