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庆,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2011年8月2日才补领结婚证。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抚养被告女儿李俊玲。现被告子女均已成家。又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2014年初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的半年,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被告认为原告在外边有第三者,在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7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外面所欠债务,原告也应当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相互猜疑没有和好可能;2、证明,证明原告的70000元于2013年10月份被被告取走;3、婚姻登记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方向;2、认可2013年10月份取走70000元,后面加的小字部分不存在,我也不承认,我以前借我姑娘20000元,后又还给我姑娘;只有一个70000元,钱是以他的名义存入的但不是他的钱;3、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1日银行业务凭证一张,金额60000元;2、2014年6月26日银行凭证一张金额40000元(绿联);3、2014年6月26日银行凭证一张金额40000元(白联);4、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张,各100000元;5、证明取出的70000元包括借的共340000元用来投资,相关的合同原件在公安机关;6、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我跟原告结婚时带来了4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银行转账票据没有银行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不认可;离婚协议书,事实我们承认,但是钱已经用掉了。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2011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3年9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洛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1、2013年购买格力1.5匹空调1台,2、2012年购买空调扇1台,3、2012年购买大阳电动车1辆。上述财产在被告张某某处。2013年7月,原告李某某将70000元投入洛阳市天福丽华加工厂,2013年10月,被告张某某将上述70000元取出。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被告将钱用了一部分,剩下50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分割财产问题,参照现有财产的购买时间及现有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分割如下:大阳牌电动车和空调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1.5匹格力空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关于双方婚后存款问题,虽然被告自述其有340000元投资现未收回,但由于原告认为与存款70000元无关而不予认可,且被告自认70000元存款取出后现尚剩50000元,所以应当认定双方婚后还有共同财产50000元,保存在被告处,该50000元亦应当予以平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1.5匹的格力空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大阳牌电动车和空调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25000元; 四、以上第二项、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