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蒋太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坦,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扬,女,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正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坦和王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就熔铸生产线屋面通风器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HZT-45E型屋面通风器,数量372米,单价4100元,总价1525200元。合同生效付30%价款,第一批货物到场检验合格付40%价款,全部货物到场检验合格付15%价款,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付10%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质保期二十四个月。此后,原告按约制作并安装。2007年11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至2012年4月,被告共计付款1436420元,尚欠88780元。就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宜,原告除平时电话联系催要外,还于2013年8月1日指派业务员专程催收。另外,还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4年9月10日委托律师直接向被告发函催收。现质保期已经期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益损失。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878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8594.80元,合计14737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4月份。原告从未派人催收,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收函。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二、原告诉求的双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ZT-45E型屋顶通风器,总价1525200元。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预付30%价款,第一批货物到达现场检验完毕付40%价款,全部货物送达现场检验合格付15%价款,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后付10%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质保期为二十四个月,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交货地址为被告的下属单位洛阳熔铸厂(原中色万基铝加工厂内)。2007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了验收。2012年4月,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最后一次付款。被告总计付款1436420元,拖欠的货款为8878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和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做出了两份律师函。主要载明: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熔铸厂),受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贵单位尚欠加工承揽价款88780元,请尽快安排支付。原告均以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将两份律师函进行了邮寄,但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是“宁部长”,公司名称是“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是“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洛阳连轧厂内设备部”,内件品名和收件人电话均为空白。两份邮件只有2013年7月29日的邮件有投递查询单,该查询单盖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海门营业部市场部的公章,显示邮件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妥投。原告称宁部长的名字是宁炳军,是被告的生产管理部副主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所载的委托代理人、熔铸厂经办人、装备部经办人并不是宁炳军,验收单上被告的负责人也不是宁炳军。 又查明,2013年8月1日的一张从郑州到上海的火车票显示,乘车人是耿永华,售票地点为洛阳。耿永华是合同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屋顶通风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对欠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验收是在2007年11月12日,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十四个月,付款期限是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故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自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2年4月,故诉讼时效中断,自2012年4月重新计算。被告在审理中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应当对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两份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催收货款的证据材料。但第一份2013年7月29日律师函和邮寄单,邮件上的收件人仅写明“宁部长”,真正收到该邮件的人是不是原告诉称的宁炳军,并不能够证实;另外,宁炳军并不是合同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熔铸厂经办人和装备部经办人,以及验收时被告的负责人;宁炳军只是生产管理部副主任,其无权代表被告,原告将催收货款的律师函邮寄给宁炳军,并不能产生催收的法律后果。第二份是火车票,该火车票显示的乘车人虽然是合同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售票地点是洛阳,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进行了催收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2015年6月,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又对此提出了抗辩,故原告的债权依法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