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利民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万利民,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博、赵志端,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万利民,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博、赵志端,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献伟,董事长。

上列原告万利民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博,原告方证人赵永北和郭宝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随时可以要求还款。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还款,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日的收据;2、证人赵永北和郭宝玉的证言;3、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0108227,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借款30万元,会计赵永北。收据上不显示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的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2011年3月2日连续取现四笔,一笔为200000元,另外三笔均是5000元。证人赵永北和郭宝玉均证实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到被告财务室的。但有关月利率1.2%的问题,只有证人郭宝玉作证为双方口头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收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载明为借款。证人赵永北作为当时出具收据的会计,其与郭宝玉的当庭证言也证实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当日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对此也能部分间接予以印证,故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也已实际交付,故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收据上没有记载应当支付利息。有关存在利息的事实又只有证人郭宝玉一人的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印证,证明力明显不足,故有关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关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万利民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5500元,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