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赵继锋,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生,住所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孙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董爱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赵继锋诉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和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和孙刚,被告红旗渠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哲和李理博,被告红旗渠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特装装备生产建设项目二期二标段15号大件车间和16号大件铸造车间的排水系统、消防系统、供暖系统、供电系统及动力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缴纳了6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施工中又垫付了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安装和屋顶风机两项工程的相关款项73.1万元,至今尚余40万元未付清。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对该工程(不包括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安装和屋顶风机两项增加的费用)进行结算,尚余工程款259454元。自结算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扣除质保金后将工程余款及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导致原告因垫资产生的费用仍继续发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25945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了1259454元诉讼请求中,涉及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安装和屋顶风机两项工程中40万元工程款的诉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工程结算数额是6028603元,按合同约定其中5%即30143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后工程没有问题退还,但目前仅有259454元没有支付,说明被告已经超付,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事实。二、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三、原告所诉垫付的两项工程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并且已经办理了结算,故不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承包范围是洛阳双瑞特装装备有限公司特装装备生产建设项目二期二标段中,15号大件清理车间、16号大件铸造车间图纸范围内的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供暖系统、供电系统及动力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期随主体工程进度。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和决算方式:图纸范围内的安装工程量(按甲方提供工程量清单),一次性包死协议价565万元(不含税)。图纸之外增加工程量按照河南省2008年安装定额据实结算,税前让利18%。每月23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甲方审核后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付款时间为下个月15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完成工程决算,决算后15日内付款至总价款的95%。甲方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三日内进行初验,配合甲方竣工验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问题做出书面约定。代表甲方签字的是李根倍,加盖的公章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双瑞科技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屋顶风机的《采购合同》,与泰州市新速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1月23日,双方对原告所干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一份书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合同总价5650000元。合同外变更净增320236元,以及门卫材料库65425元,设备基础9967元。扣除材料费:防水套管3845元,角部750元,防雷支墩10450元,母线支架1980元。汇总为6028603元,已经支付5172148.83元(其中承担江南电缆违约金30000元,代扣材料费6148元),余额856454元。原告在下方劳务队一栏中签字。财务一栏签字人是牛丽华。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是李根倍,并加盖了“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双瑞科技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有259454元未付。 另查明,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15号大件清理车间和16号大件铸造车间的项目施工单位是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更名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红旗渠集团,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发生了变更。被告红旗渠洛阳分公司是被告红旗渠集团下设的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缴纳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款收据上盖有“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双瑞科技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会计署名牛丽华。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涉及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安装和屋顶风机两项工程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红旗渠集团系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更名而来,故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红旗渠集团承继。李根倍代表河南红旗渠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加盖的公章只是“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双瑞科技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被告红旗渠集团并未提出异议,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供暖系统、供电系统及动力系统的安装和调试施工资质,被告红旗渠集团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上述项目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鉴于上述施工项目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1月23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单》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028603元,5%的质保金应为301430.15元,而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仅有259454元,故可以确定未支付的该部分工程价款属于质保金。既然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那么双方有关质保金和质保期的约定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施工人对涉案工程仍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验收是配合甲方的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有关留存的质保金,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依法处理。原告在2014年4月9日缴纳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也盖有和《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上一致的资料专用章,收据上的会计牛丽华和《工程结算单》上财务人员的签名又一致。被告红旗渠集团对《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从未提出异议,却只对收款收据提出异议,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对保证金退还时间做出具体约定,但鉴于工程已经完工且结算完毕,被告红旗渠集团继续占有保证金已没有任何依据,故原告有关退还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旗渠洛阳分公司只是被告红旗渠集团的分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作为分公司对总公司债务的承担应当依据执行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被告红旗渠洛阳分公司直接承担被告红旗渠集团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继锋履约保证金60万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继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35元,由被告红旗渠集团和原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团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