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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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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亚龙湾游乐园有限公司诉刘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洛阳亚龙湾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党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进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仁利,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洛阳龙湾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党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进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仁利,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欢,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毛全林,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亚龙湾游乐园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欢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进红、常仁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全林、郭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水上乐园,属室外水上游乐项目,受室外气温限制,每年的经营时间只有暑期2-3个月。该室外水上游乐项目所需的人员均为短期的暑期劳务工,,2014年6月,被告至原告处从事水上项目救生安全岗位时,原告即告知被告该室外水上游乐园项目的特点,及提供劳务的时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6月,被告经原告公开招聘成为该乐园救生安全员,并于6月11日上岗工作。被告年满20岁,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我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均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规定的用工方式之一,期限短也是劳动关系,不能说劳动期限短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否认劳动关系,实际目的是推卸工伤赔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游客从高空滑梯上下来踹住腰部,造成脾破裂、胰尾部裂伤、胃底浆膜撕裂伤、急性肠膜炎等损伤,最终脾脏被切除。答辩人住院期间,原告除支付8000元医疗费外未再支付其他费用,且未在法定时间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明显在推卸和回避责任,被告在工作中受到损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作证;证据二、被告的工作帽;证据三、证人仝海峰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证人刘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至四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到原告处从事水上救生安全员工作,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被告2014年8月20日诊断证明书;证据六、被告2014年8月20日出院证;证据五、六证明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等,脾脏被迫切除的伤情及诊断事实;证据七、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证明该通知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且被告已提交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证据八、调查笔录一份及李毅兵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XX系学生,无法出庭作证;证据九、2015年3月5日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龙宫社区魏西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毕业,因家庭困难之后在外打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八逾期举证,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救生安全员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书面协议。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被告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4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该仲载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亦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间是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要求被告持工作证上岗,并佩戴工作帽,因此可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仅要提供劳动,同时还要接受原告的管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亚龙湾游乐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欢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洛阳亚龙湾游乐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亚龙湾游乐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