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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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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晓波诉被告范伟杰和范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马晓波,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住所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范伟杰,男,汉族,1972年3月8日生,住所洛阳市西工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范素娥,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马晓波,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住所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范伟杰,男,汉族,1972年3月8日生,住所洛阳市西工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范素娥,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上列原告马晓波诉被告范伟杰和范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7月11日和27日,原告和被告范伟杰陆续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共借给被告范伟杰人民币90万元,用于补充流资,期限分别至2013年2月17日、23日和25日到期,月利率2%,逾期罚息利率和挪用的借款利率为月3.6%,每月20日结息。同日,被告范素娥和原告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所有债务系数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三笔借款90万元陆续转至被告范伟杰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伟杰无力偿还本金,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范伟杰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1124000元(按合同约定),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范素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5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信用保证函、网银转账回执及账户交易明细;2、2012年7月11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信用保证函、网银转账回执及账户交易明细;3、2012年7月27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信用保证函、网银转账回执及账户交易明细;4、承诺书。

被告范伟杰和范素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7月11日和27日,原告和被告范伟杰陆续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范伟杰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是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2月23日、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2月17日、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25日。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均为补充流资,月利率2%,每月20日结息。三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还和被告范伟杰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除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外,按每日0.1%收取滞纳金,并对应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三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范伟杰。被告范伟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经双方协议确定,截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欠款14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4年9月15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90万元。还款期间,每月20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有违约,愿意支付违约金30万。被告范伟杰按约履行,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日,被告范素娥针对上述借款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个人信用保证函,主要载明:同意对借款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日),保证在应付之日起十五天内无条件支付。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期间自放款之日起,直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本保证函是不可撤销的,借款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无需事先通知本人,本保证函持续有效。债权人给予债权人和本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借款合同及本保证函下的任何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债权人依本保证函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益,不应视为债权人对本保证函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在本保证函下应承担的任何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范伟杰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除了有关罚息利率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双方约定的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诉求被告范伟杰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求有误,本院应予纠正。被告范素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明确表明为被告范伟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有效。保证函载明的保证期间是自放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依法属于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由于被告范素娥在保证函中明确承诺,债权人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借款合同及本保证函下的任何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债权人依本保证函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益,不应视为债权人对本保证函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在本保证函下应承担的任何债务。本保证函是不可撤销的,借款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无需事先通知本人,本保证函持续有效。因此,原告和被告范伟杰在2014年6月25日逾期之后达成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范素娥对此仍应当按照保证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到2014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的诉求在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故被告范素娥应当对被告范伟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伟杰返还原告马晓波借款本金90万元。

二、被告范伟杰向原告马晓波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范素娥对以上第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92元,由两被告承担20000元,原告承担2992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代审 判员 董体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