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毛武,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毛昆,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 被告:余艳,女,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系被告余艳之夫,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毛武诉被告余艳、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武的委托代理人毛昆,被告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高峰、刘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毛武、被告余艳、洛阳浩天公司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被告余艳支付原告首付款149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余艳告知原告,其不再购买原告房屋。由于洛阳浩天公司没有充分保护原告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的内容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2900元,但两被告不予支付。现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艳、洛阳浩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2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不再购买原告房屋是由于现在无经济能力,被告为此也有经济损失。2015年3月19日被告与洛阳浩天公司及原告联系过曾表明了歉意。 被告洛阳浩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被告所说交给原告的5000元钱,原告没有收到,是交给洛阳浩天公司了,洛阳浩天公司应当交给原告;2、房产交易合同,证明原告因急需用钱将房屋转让造成9000元的损失。 被告余艳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修改的地方被告不知道,5000元费用洛阳浩天公司打的收条显示是代办过户;对证据2,证据2与被告无关。 被告洛阳浩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的说法有异议,合同中划掉部分是当时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洛阳浩天公司应当收取服务费,原、被告所说不合常理,合同中也准确说明;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判定。 被告余艳、洛阳浩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毛武和被告余艳、洛阳浩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毛武将其位于高新区锦绣园20-2-301房屋出售给被告余艳,成交价格为429000元,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余艳承担;被告余艳向被告洛阳浩天公司交纳代办过户费2000元,代办贷款费3000元;如果原告毛武、被告余艳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承诺保证失实,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确定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 合同签订前,被告余艳向被告洛阳浩天公司交纳了代办过户费、代办贷款费共计5000元;原告毛武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被告洛阳浩天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余艳因自身经济原因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原告毛武的房屋。之后,被告洛阳浩天公司将原告毛武房屋的所有权证退还给原告毛武。2015年5月15日,原告毛武以42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余艳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原告毛武的房屋,实际是被告余艳主张解除合同。之后,被告洛阳浩天公司将原告毛武房屋的所有权证退还给原告毛武的行为,表明被告洛阳浩天公司、原告毛武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各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被告洛阳浩天公司退还原告毛武房产证时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前,被告余艳在履行过程中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违约明显。原告毛武请求被告余艳支付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429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毛武请求被告洛阳浩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洛阳浩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武违约金429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元,由被告余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