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李晓丹,女,汉族。 被告李韶华,男,汉族。 上列原告李晓丹诉被告李韶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丹、被告李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婚生一女孩,取名李XX。自结婚到现在,被告不管是上班的收入还是打工的收入从未给原告一分钱,自2012年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积极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矛盾,无法调和。现状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11年年底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长春路,原告一直没有工作,生活费一直都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张借条,证明被告没有给过原告钱,原告一直借钱养活孩子、用于生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李XX情况。 被告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过年前原告跟我说她借了5000元,用于孩子和她的生活费,到现在没还,另外一张我不知道;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5月18日婚生一女李XX,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述其自2013年10月10日前后正式同被告分居,被告称双方自2015年3月才开始分居。现原告离家在娘家居住。双方婚后共有3000元存款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主结婚且生有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幸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晓丹与被告李韶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晓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