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康伊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磊,王志祥(实习)。 被告王中华,男,汉族。 被告王国宝,男,汉族。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伊鹏诉被告王中华、王国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磊、王志祥,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华、王国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23时6分,在洛阳高新区孙辛路洛供营唐线79号线杆处,被告王中华驾驶被告王国宝所有的豫CN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康伊鹏由北向南在其车前步行,豫CN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大灯处与原告肢体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中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中华驾驶的豫CN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国宝所有,被告王国宝为豫CN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990.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豫CN6852小型车的驾驶人王中华醉酒驾驶所致,应该由侵权人直接赔偿,王中华应该负主要的责任,我公司是在医疗费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并且有追偿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1月25日23时6分,在孙辛路洛供营唐线79号线杆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伊鹏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豫CN6852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王中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CN685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被告王国宝系豫CN6852号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中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王国宝为豫CN685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洛阳东方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内容:原告康伊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和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实际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45420.82元的事实。第四组:陪护证一份,陪护人员刘秋平、康普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康普章误工证明一份,康普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康伊鹏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母陪护,事故发生前其父亲康普章在洛阳科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左右,因陪护误工工资停发,实际收入减少。第五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康伊鹏伤残程度为10级,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前一个月需1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康伊鹏学生证复印件一份,河南城建学院在校学籍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康伊鹏事故发生时为在校大学生,就读于河南城建学院市政与环境工程学院,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组:交通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康伊鹏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200元。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是否是套牌车辆有异议,需要进行核实,如果确实是我公司的投保车辆的,我们会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赔偿;对驾驶证、行车证还有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出院证及住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没有异议。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陪护人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并不能证明实际扣发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洛阳科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应该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原告的陪护人康普章应该按照河南省普通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在生活中尚不能自理,应该按照50%的比例计算,原告提供的学生证应该核实原件,从原件中看不到原告的身份证号和学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5日23时6分,在洛阳高新区孙辛路洛供营唐线79号线杆处,被告王中华驾驶被告王国宝所有的豫CN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康伊鹏由北向南在其车前步行,豫CN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大灯处与原告肢体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中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3、继发癫痫;4、左肺挫伤;5、头皮裂伤;6、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原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9日共支付医疗费45288.82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支付检查费132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2014年10月9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下,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康伊鹏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伊鹏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下,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康伊鹏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98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康伊鹏出院后休息4个月,前1个月需要壹人护理。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居民家庭户口。河南城建学院教务处出具在校生学籍证明,证明原告康伊鹏为其市政与环境工程学院环境工程专业2011级学生,将于2015年6月学业期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