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高洪山,男,1943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拽子,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洪山诉被告王小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山委托代理人李红新,被告王小雷委托代理人王拽子、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山诉称:2014年5月31日9时10分左右,被告王小雷驾驶豫C38B77号小型客车沿24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北冶镇元沟村口处,与同向在前高树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坐我、王总兰)追尾相撞,造成高树江、王总兰、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雷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树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光医疗费就花去26000余元,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面部皮肤挫裂伤;4、颈部寰枢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C38B77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我得各项损失,被告仅支付4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030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雷辩称:该承担的责任我方承担,不该承担的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且车辆有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分摊三原告;2、该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10分左右,被告王小雷驾驶豫C38B77号小型客车沿24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北冶镇五元沟村口处,与同向在前高树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乘坐王总兰、高洪山)追尾相撞,造成高树江、王总兰、高洪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案中既往病史记载:发现糖尿病10年余,2年前行胃大切手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面部皮肤挫裂伤;4、颈部寰枢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期间1人陪护,花去住院医疗费19190.04元。2014年6月12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雷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树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洪山、王总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6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洪山左胫骨上段骨折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左锁骨外端骨折伴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C38B7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小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洪山为农业家庭户口。
同时查明,原告高洪山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洛阳洛新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病案中初步诊断显示其病情为:1、急腹症;2、贲门癌术后;3、2型糖尿病。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在洛阳洛新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相关住院材料。被告王小雷已向原告高洪山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雷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树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洪山、王总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小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小雷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高洪山本案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的其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洛阳洛新医院的住院花费,根据其提交的病案,其病情未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在洛阳洛新医院的住院花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病案材料,仅提供一日清单,无法证明其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能够认定2404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21天);3、营养费42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21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其护理费经核算为1660.89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70岁,且根据新安县中医院病例既往史记载:发现糖尿病10年余,2年前行胃大切手术,其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高洪山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9年×11%=8390.59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高洪山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45448.62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高树江、王总兰受伤,故应根据三人受伤程度,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高洪山损失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2031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承担15015元。原告剩余损失28402.62元,由被告王小雷承担其中的19881.83元,扣除被告王小雷已垫付原告高洪山的4000元,被告王小雷还应赔偿原告高洪山15881.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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